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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撤销原故意伤害罪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甲采用拉门的手段,进入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街**号**饭店内,登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饭店收银台抽屉内的华为手机支付宝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窃得钱款5000元,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云强

                          检察官助理 梅方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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