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街道**村**街**号。被告人洪某某因盗窃于2015年5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6年6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11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洪某某至金华市婺城区宾虹广场停车场,将被害人章某某放在车顶上的纸袋盗走,袋内有一只小米牌手机,一把小米牌电动刮胡刀,一只小米牌充电器,和一些药。被告人洪某某于盗窃后第二天被章某某撞见后,已将盗窃的小米手机、刮胡刀、充电器和药品归还被害人章某某。
2、2020年5月2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洪某某至金华市婺城区**街**号**服装店,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二楼地上的电线3捆、网线1捆盗走。
3、2020年6月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洪某某至金华市**路**号店面内,将被害人戴某某放在试衣间地上工具包内的一把钢钉枪、一把T50直钉枪、两把F30直钉枪盗走。
4、2020年6月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洪某某至金华市婺城区**街**号**男装店,将大门链条锁剪断,将被害人姚某某店内货架上的四只手表和一顶鸭舌帽,收银台抽屉内大约50元现金盗走。
5、2020年6月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洪某某至金华市**街**号**服装店内,将大门链条锁剪断,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2楼吧台上的2包利群香烟盗走。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归案。
2020年6月16日,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总价值为1705元,部分物品无法进行价格认定,此外被告人洪某某盗窃现金50余元,综上,认定被告人洪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资料;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章某某、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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