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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79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7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区**街道**村**栋**室,以溜门方式进入房内,将被害人苗某某、刘某某放在房内厨房灶台上的一个美的牌电饭煲(价值无法鉴定)盗走。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外套、安全帽及电动车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接收证据清单、电饭煲样式截图、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涛

检察官助理 朱汝默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2969****。

      2.光盘贰张、补充材料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

  决定书、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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