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家属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2017、2018年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沅江市商贸街搭乘9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驶至沅江琼湖路至百合大楼路段时,洪某某从同车乘客被害人曾某某随身挎包里扒窃现金人民币1860元。
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洪某某退赃1860元,被害人曾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洪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声亮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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