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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在被害人秦某某位于石柱县**街道**街**号附**号的租住房内盗窃一部华为手机及现金2000元。经鉴定,洪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1205元。

2020年10月15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万州区分水镇焰域网吧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专卖票据、手机三包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据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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