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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罪)_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浦江县虞宅乡人民政府公务员,中共党员,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23日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 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时任浦江县公安局郑宅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洪某某在办理一起诈骗案件“浦江县郑宅所20190116黄某甲被诈骗案”时,利用办案的职务之便,获取该诈骗案件嫌疑人王某某、金某某、郑某某(本案中为被害人)依法被扣押的手机,将上述手机内的微信、支付宝余额及绑定银行卡余额转至其本人银行卡内,且利用被害人身份进行网上借款,将上述款项占为己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具体情况如下:

(一)贪污事实

1、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利用办案的职务之便取得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在审讯过程中得知王某某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等信息,后被告人洪某某私自将手机拿到浦江县看守所无人处,将王某某支付宝余额人民币5000元、支付宝绑定的招商银行卡余额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转至其本人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卡,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洪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分局网安大队812电子数据勘查实验室对被害人金某某手机进行数据分析,期间发现金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有余额,后被告人洪某某私自将金某某的手机带至浦江县公安局停车场其自己的汽车内进行操作,利用办案的职务之便掌握的金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手机开机密码等信息,通过忘记密码、获取验证码、修改密码的方式获取相关支付密码,并登录金某某的支付宝、微信账户,将金某某微信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内余额人民币826元充值至金某某微信账户余额内,连同金某某微信账户余额人民币20306元,共计21132元通过与金某某微信添加好友的方式,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其自己的微信账户上,后又将该笔款项转至其本人名下中国银行卡;另被告人洪某某还将金某某手机支付宝软件内余额人民币4999元转账至其本人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卡,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洪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3、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分局网安大队812电子数据勘查实验室对被害人郑某某手机进行数据分析,期间发现郑某某手机微信账户绑定的招商银行卡内有余额,后被告人洪某某私自在浦江县公安局812电子数据勘查实验室对该手机进行操作,利用办案的职务之便掌握的郑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手机开机密码等信息,通过忘记密码、获取验证码、修改密码的方式获取相关支付密码,并登录郑某某微信账户,将郑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招商银行卡内人民币6900元分两次充值到郑某某微信零钱中,并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6888元钱转账至王某某伟的微信账户余额中(王某某与郑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互有微信好友),目前该笔款项仍在王某某微信余额中,被告人洪某某未使用。

(二)诈骗事实

1、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利用办案的职务之便取得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在审讯过程中得知王某某支付宝的支付密码等情况,后被告人洪某某冒用王某某的身份,从他手机支付宝借呗中借款人民币7800元,后转至其本人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卡,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洪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浦江县公安局刑侦分局网安大队812电子数据勘查实验室对被害人金某某手机进行数据分析,利用办案的职务之便掌握的金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手机开机密码等信息,通过忘记密码、获取验证码、修改密码的方式获取相关支付密码,冒用金某某的身份,从他手机支付宝网商贷中借款人民币33000元至金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后将该笔款项充值至金某某的微信账户余额中,并通过与金某某微信添加好友的方式转账至其自己的微信账户上,后又将该笔款项转至其本人名下中国银行卡,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洪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某在作案时患“复发性抑郁症,目前为轻抑郁”,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归还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59700元,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4月13日归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2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资料及用药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共浦江县监察委员会案件调查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某乙、洪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洪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在支付宝进行借款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希伟

检察官助理:江单婵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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