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1〕23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里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窜至本市下城区*街*号*网咖内,趁人不备在桌子的键盘上窃得被害人晏某某的*牌6Splus手机一部。
2020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窜至本市下城区*路*号*网咖门口,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黑色*牌电动车一辆。
2020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窜至本市下城区*路*号*网咖内,趁人不备在店内椅子上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牌蓝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8元)。
同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市下城区*路*号*网咖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晏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俊策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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