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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92号

被告人洪某某性别:**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6**********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2009年4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8********,**族,******,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2012年8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管制三个月零十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管制三个月零十三日,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泮某某,性别:**,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9********,**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泮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共谋开设赌场,并约定赌场抽头由被告人洪某某占七成,被告人周某某占三成。2020年6月,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在象山县新桥镇灵岙村西瓜田地、上盘村山上,组织王某甲、徐某甲等人以“六明”形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3000余元。被告人泮某某明知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组织他人赌博,仍提供灵岙村西瓜田地供其使用,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泮某某共收取场地费人民币7000余元。2020年6月29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泮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6000元、7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杨某某、王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泮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泮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泮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泮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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