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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组织卖淫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租用大连市金州区**街道**路**小区**号楼2-5-2(房产证登记地址为金州区**街道*号楼**号)孙某某家房屋。

自2019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陆续从网上招募卖淫女迟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入住该租房卖淫,卖淫所得洪某某与卖淫女四六分帐。洪某某负责在网上寻找嫖客,并将卖淫女联系方式提供给嫖客,卖淫女与嫖客在洪某某提供的房间内卖淫或外出到嫖客处卖淫。卖淫女将嫖资中洪某某分成部分,支付给洪某某微信“***美”的账号。

经核对,卖淫女迟某某、林某某与洪某某微信****,洪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2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迟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海

检 察 员: 张金龙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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