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35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路**号,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洪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5,000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洪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销货清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流水、手机转账截图、营业执照等证实,2019年10月10日,**公司收受了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5,000元。上述发票由洪某某提供,**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无实际业务往来。
2.同案人员汤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0月10日,汤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佘山镇**家园**苑**号**室,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给**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705,000元。
3.《人口信息》《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洪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系主动投案。
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林林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黄浦区**路**号,联系电话:1381847****。
2.案卷二册(含光盘)、证据材料五页、《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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