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61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2012年8月因赌博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8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9月10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嘉兴市银某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韩某某(另案处理)和江苏省翔某某织造厂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洪某某从翔某某织造厂虚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00014元,税额116241.36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嘉兴市银某某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和韩某某的供述等;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和受票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86253****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