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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96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杭州市萧山区**镇**幢**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以帮助被害人季某甲、林某某托关系购买房产为由,骗取季某甲、林某某共计人民币147万元,具体如下:

2016年6月6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江干区意法服饰城**号摊位,以购买房产支付定金人民币80万元、购买车位2个支付人民币16万元、及打点关系费用支付人民币5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季某甲、林某某人民币101万元。

2019年2月25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江干区孔雀大厦附近的交通银行,以购买房产需办理房产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季某甲、林某某人民币46万元。

2020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为隐瞒诈骗行为,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伪造两本不动产权证书。经杭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鉴定,系伪造。

2020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以一辆奥迪牌A8型小型汽车作为赔偿退还给被害人季某甲、林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查询清单、受案回执、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其他材料;

2.被害人季某甲、林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季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6.鉴定意见:不动产登记事项意见单;

6.视频资料:银行资金流水数据光盘、搜查扣押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峰伪造不动产权证书用于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鉴于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明华

2020730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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