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赵宗昌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孙某某用优惠价格购买房产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孙某某购房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71.2244万元,上述款项均予以挥霍。
2019年2月21日,被害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2月26日,被告人洪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款项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宁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沈璋
检察员助理:朱敏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 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 公安卷宗2册,检补材料4份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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