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94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南沙区**镇**路**号**房。2007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虚构可以代办驾驶证及货运资格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朱某甲办证订金,被害人朱某甲在其居住的本市天河区**街**巷**号**房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洪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9500元。被告人洪某某收取款项后未实际帮朱某甲办理证件,并伪造两张货运资格证寄给朱某甲,被朱某甲发现后逃匿。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后洪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2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5、手机数据、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
6、货运资格证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立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3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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