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1〕40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2日被绍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盗窃及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3年8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洪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邵某某完善招联金融贷款手续为由,从被害人邵某某处获取了邵某某支付宝账户的登录验证码和支付密码。当日晚上洪某某秘密刷取了该支付宝账户内的花呗额度2000元;后被告人洪某某于2017年8月26日再次秘密窃取了该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邵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1900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账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消费支出提醒短信截图、花呗账户信息截图、花呗信用额度使用金额截图、招联金融账号信息及交易记录截图、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勘验检察、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邵某某的人员辨认笔录;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 希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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