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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诈骗)(公开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1101号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2018年5月29日因诈骗罪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7月19日因诈骗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1月28日因在禁烟的场所区域内吸烟被淳安县公安局责令立即改正处罚款五十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至5月31日,被告人洪某甲虚构合伙经营日料店的事实,先后三次以合作定金、缴纳房租、付酒水款等虚假理由,从方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3万元。案发前,被害人方某某追回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洪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振华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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