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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路**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9月15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22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新玛特商场路边王某某(吸毒人员)乘坐的汽车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经称重,毒品净重0.79克。经检验,编号为2019-LH-733-JC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及称量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文福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连市金州区**路**号,联系电话:13942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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