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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杭州市上城区**街**号**单元**室。2010年4月1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罚款500元;2018年5月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2019年1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2019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询问被告人洪某某是否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洪某某表示身边有约2克冰毒。随后被告人洪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达成用上述毒品抵偿之前双方债务的合意。当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杭州市滨江区汉峰公馆楼下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用以抵偿双方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定性分析;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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