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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村**号。2015年12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10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某个月,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事先与霍某某约定,以人民币300元贩卖毒品1包(净重0.34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给霍某某,后将上述毒品放置于广州市黄埔区广深大道西623号对出人行道的绿化带上,并到附近的逸富广场门口收取了霍某某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被民警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霍某某、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志英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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