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2007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洪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余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桂平市江口镇**村***屯其家中附近以人民币100元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余某某。
2、2020年4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余某某。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洪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六小包(净重0.79克)和毒资人民币150元,在余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为0.42克)。
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送押罪犯名册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式兵
检察官助理 昌婵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9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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