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公诉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洪正祥,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住贵州省施秉县**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7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经本院批准,于2020 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正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洪正祥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施秉县城关镇一带以零包贩卖的方式,先后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曾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从中牟利。2019年4月12日早上10时40分许,被告人洪正祥在施秉县城关镇正街“贵H5个8牛肉馆”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洪正祥身上查获净重0.4克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2019年4月4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洪正祥在施秉县城关镇绿岛国际大桥处,以14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曾某某出售0.12克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曾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正祥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光盘1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正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正祥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泉州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洪正祥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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