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漠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4197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黑龙江省漠河市**镇**区,2011年11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漠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判处一年三个月,2019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漠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被告人洪某某因漠河市**镇居民宋某某(男,52岁)病逝,在帮助整理衣物时发现3小袋冰毒,约1克。同年7月7日、7月8日,吕某某(已判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某两次购买冰毒,第一次吕某某将购买冰毒的800元汇入到洪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洪某某,62122609140********)内购得0.3克冰毒一小袋。第二次吕某某将购买冰毒的800元现金当面交给了洪某某购得0.3克冰毒一小袋,洪某某两次卖给吕某某冰毒共计0.6克,剩余一袋被自己吸食。
经侦查,2020年11月5日8时20分被告人洪某某被传唤至漠河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吕某某刑事判决书、洪某某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吕某某、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5.漠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洪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漠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 波
王 伟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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