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新市棠乐路2号之6美宜佳便利店附近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2瓶开心水和3包K粉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2瓶开心水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成分,共净重20.32克;3包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89克。被告人洪某某还曾于同年8月16日、8月17日分别以人民币1700元、2000元价格向周某某贩卖K粉和开心水,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K粉五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段文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毒品开心水2瓶、K粉3小包,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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