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村**路**号附近。2014年因吸毒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罚款;2018年因吸毒被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送社区戒毒。2019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1时至14时,被告人洪某某与证人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取得联系,双方约定购买2克左右的“冰毒”,并由证人王某某预先支付毒资。双方谈妥后,证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3200元给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准备好毒品后,按照约定来到本市白云区**街**号左侧的车辆出入口附近交易毒品。见面后,被告人洪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七包透明胶袋包装的“冰毒”交给证人王某某。在双方完成交易后,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查,涉案的7包毒品净重共2.1克;经鉴定,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洪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
5.讯问录像、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6.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瑞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缴获毒品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案工具手机1部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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