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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大厦**栋**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上19时许,肖某某(另案处理)在衡阳市石鼓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被告人洪某某。当天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房间内,将上述购买来的0.35克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李某某;2020年4月14日晚上22时许,肖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毒品冰毒给被告人洪某某。之后不久被告人洪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房间内,将上述购买来的0.3克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丰收

检察官助理:唐聪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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