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60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市**乡**村**号,住广东省**市**镇**街**号**楼。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由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8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集团于2008年1月14日在核定商品第一类: 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上注册了第3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2017年10月13日,商标转让予**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在核定商品第一类: 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G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8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2012年6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胶等上注册了第9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市**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乳化剂;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82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2015年11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洪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甲、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楼设立加工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对涉及“**”“**”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修补剂进行制作、罐装、贴标后通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洪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甲、罗某某在明知是假冒“**”“**”“**”“**”等注册商标的胶水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进后通过淘宝、微信****。经审计,共计销售经金额达16万余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市**市**镇**街**号以及广东省**市**镇**街**号**楼押了大量假冒“**” “**”“**”“**”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价值13万余元,其中涉及“**”“**” 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修补剂价值35,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甲、吕某某的证言,**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授权名单、我国驻**总领馆领事出具的认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工作情况,**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天山**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押商品清单估价、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报告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市**市**镇**街**号以及广东省**市**镇**街**号**楼处查获并扣押贴附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经鉴定,上述带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3万余元,其中“**”“**”等注册商标的各类修补剂价值35,885元。
4.同案关系人卢某甲、罗某某、肖某某、卢某某、朱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对账单、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淘宝销售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卢某甲、罗某某对涉及“**”“**”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修补剂进行制作、罐装、贴标以及从夏某某、朱某某、卢某某等人处购进假冒“**”“**”“**”“**”等注册商标的胶水后****的情况以及销售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洪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情况。
6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犯罪嫌疑人洪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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