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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洪某甲经事先联系、购买配件后,在瑞安市**街道某某其经营的**箱包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SAMS NITE的拉杆箱并销售给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合计825500元。

另查明,李某某、陈某某从被告人洪某甲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SAMS NITE的拉杆箱后经某某等渠道对外销售。2018年12月,冯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经某某联系陈某某购买到假冒该注册商标的DK7、AG2型号拉杆箱各1个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现金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洪某乙、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25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宓静叶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3.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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