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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在云南省**县****镇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支改制的射钉枪、射钉弹及钢珠等物品。后洪某某将射钉枪带回巧家县**镇**村***社家中用于打松鼠。2020年9月8日15时,巧家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洪某某家中查获射钉枪、射钉弹及钢珠等物品。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2020年10月19日13时,经巧家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洪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廷贵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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