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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二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烟酒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号)。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洪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薛程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高邮市**小区**幢楼下其经营的**商行以市场价格对外出售香烟。2019年1月11日,高邮市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洪某某位于高邮市**路**号出租屋以及其车内查获香烟共计470条。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上述香烟中440余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的300余条为被告人洪某某存储于上述地点待销售的香烟,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的香烟、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敏

2020623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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