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路**号,住漳浦县**镇**村。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开始,被告人洪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漳浦县**镇**村**街**号开设牙科诊所,非法从事牙科诊疗活动。期间,漳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现更名为漳浦县卫生健康局)先后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6日对被告人洪某某作出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14 日,被告人洪某某在上述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时又被漳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查获。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惠明
检察官助理:何伟丽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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