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18〕298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5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逮捕;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临海市**街道**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何某甲、吕某某、何某乙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7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和2018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洪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洪某甲经营管理的三门县*甲茶叶专业合作社向三门县山区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在自身达不到最低补助标准的情况下,洪某甲和洪某乙将项目实施规定期限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及之前购买的器械纳入申报,并虚报、夸大投资金额。通过立项审批后,洪某甲与被告人吕某某商量,由吕某某私刻企业印章和伪造器械购销合同及收据,伪造工程施工合同,购买票面金额为58.025万元的器械假发票,用于制作财务资料,并交由社会审计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出具审计报告。
之后,被告人洪某甲向亭旁镇人民政府提交虚假材料和审计报告,并通过验收,于2017年1月成功骗得三门县山区经济发展专项补助资金共计48.34万元。在县审计局发现问题后,洪某甲、洪某乙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2.2014年,被告人何某甲经营管理的三门县*乙茶叶专业合作社向三门县山区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财政补助资金。除将属于违章建筑的厂房和项目实施规定期限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之前购买的器械纳入申报之外,何某甲与时任**镇**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何某乙商量,将部分由村集体出资建设的工程也一并纳入申报。通过立项审批之后,何某甲与被告人吕某某商量,由吕某某帮助伪造机器设备购买合同和工程建设合同等材料,购买票面金额为23.59万元的器械假发票,用于制作财务资料,并交由周某某出具审计报告。此外,为通过验收,被告人何某乙帮助何某甲取得虚假的土地合法证明。
之后,被告人何某甲在其实际有效投资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情况下,提交虚假材料和审计报告,并通过验收,于2017年1月骗得三门县山区经济发展专项补助资金共计69.89万元。在县审计局发现问题后,何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计7.077万元。
3.2015年底前后,被告人吕某某替周某某向何某甲、洪某甲代收审计费用时,隐瞒真相,谎称审计费用为6000元/家,而周某某实际审计费用为3000元/家。在收取12000元后,吕某某将多收的6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文件、会议纪要、申报材料、工程合同、器械购买合同、工程发票、器械发票、收款收据、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土地合法证明、项目验收材料真实性承诺书、验收材料、财政支付明细、银行明细、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审计材料、国税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三门县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强制执行裁定书、挂帘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吴某甲、洪某乙、黎某某、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郑某甲、郑某乙、吴某乙、盛某某、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何某甲、吕某某、何某乙及同案人员洪某乙、周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政补助资金48.3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政补助资金69.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洪某甲、何某甲欲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情况下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另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洪某甲、何某甲共计6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洪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吕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该四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汉勇
2018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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