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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余某甲抢劫案)_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5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徐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徐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徐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余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的某一天(系案发前不久,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洪某甲、余某甲及同案人洪某乙(已判)、李某某(已判)在冯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预谋抢劫钱财,并物色在徐闻县南山镇那山路口香蕉收购点的被害人杨某某作为下手目标。案发前一、两天,冯某某提供作案工具“猎枪”一把、砍刀一把、口罩四副以及草帽等,并对下手抢劫的四人进行分工。2011年11月3日9时许30分许,冯某某通过电话指挥被告人洪某甲、余某甲及洪某乙、李某某等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蒙面持“猎枪”、砍刀来到徐闻县南山镇那山路口香蕉收购点内,由被告人洪某甲持“猎枪”、同案人李某某持砍刀下手劫走被害人杨某某一个黑色挎包(被害人报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七万一千元),后乘坐被告人余某甲、同案李某某的所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现场。抢劫得逞后逃到其冯某某的家宅,与冯某某一起清点所劫钱款(两被告人称所得赃款为人民币五万多元)。案后,被告人洪某甲、余某甲及洪某乙、李某某四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100元,剩下的钱由冯某某保管,五人将作案用的“猎枪”、刀丢掉,将口罩、草帽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证人余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洪某乙、李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甲、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6.光盘6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以持械威胁、恐吓等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就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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