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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洪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甲、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害人邬某某通过抖音认识了一名自称“黄某某”(在逃)的男子,后二人发展为恋人关系。2020年8月9日至8月16日期间,黄某某虚构了其酒后驾车撞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邬某某的信任,后以缴纳医药费、修车交定金等为由骗取邬某某230000元。

经他人介绍,被告人洪某甲负责为诈骗人员提供银行卡账号及取现。后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商议,决定将张某某,证人施某某银行卡账号提供给诈骗人员使用。被害人邬某某被骗的170000元打入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中由被告人张某某、洪某甲取现,被骗的30000元打入证人施某某的银行卡由洪某甲取现,取现款项由洪某甲汇总后交由诈骗人员。被告人洪某甲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4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亲属为其退出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

3.证人施某某、洪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接收并取现,金额达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张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甲家属为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朋武

检察官助理:方小光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3.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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