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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沈某甲等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公诉刑诉〔2018〕116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铁**局**公司职工及湖北**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住天津市河西区中铁**局集团**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7年12月20日被太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住黄梅县**农场**小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被太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乡**村**号,暂住湖北省黄梅县**镇**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0日被太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贾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4月13日将该案退回湖北省森林公安局太子山分局补充侦查,太子山分局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4月1日、2018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份,湖北**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安排被告人洪某甲清理**公司碎石场北面矿山垮塌的山体便于采矿。在清理的过程中,洪某甲发现被清理的混合料可以销售卖钱,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润,洪某甲于2015年初与沈某甲、贾某某商量并约定:现场的两台挖机及销售收款由沈某甲负责、现场管理及安全由贾某某负责、记账由王某甲负责。所销售的收入由洪某甲与沈某甲五五分成,洪某甲所分得的五成中除去王某甲的工资及日常开支后再与贾某某五五分成。

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贾某某在未经林业和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沈某甲的两台挖掘机等工具,在黄梅县**镇**村**组(小地名“**”)及**镇**村**组(刘某甲矿坑北边)采挖混合料出售至2017年2月。经被告人沈某甲、贾某某现场辨认及黄梅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测,三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共计52.6亩(其中包公司安排清理的6.8亩,三被告人自己非法占用45.8亩)。在非法采挖混合料的过程中,山上的地表土层被挖开,导致大量植被(松树)被挖倒掩埋,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票据;黄梅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黄梅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下新镇镇委、下新镇政府出具的“关于2016年防汛期间调公司抢险用料的情况说明”、下新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张湖圩堤防汛抢险用料情况说明”、新开镇政府出具的“2016年新开镇防汛抢险期间车辆转运土石方的情况说明”、黄梅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黄梅镇2016年防汛抢险用料情况的说明”、黄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明细表、张湖原种场出具的“2016年张湖原种场防汛抢险期间采购土石方的情况说明”、黄梅县林政稽查队出具的“关于在**镇**村非法毁林侵占林地案”的情况汇报等书证;2、证人洪某乙、洪某丙、沈某乙、姚某某、王某乙、汤某某、陈某甲、林某某、吴某甲、黎某甲、汪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纪某某、张某甲、桂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宛某甲、蔡某某、刘某戊、黎某乙、徐某甲、周某某、王某丙、陈某丁、於某某、宛某乙、邓某某、何某某、石某甲、徐某乙、张某乙、聂某某、石某乙、付某某、吴某乙、柯某某、潘某某、代某某、陈某戊、刘某己、袁某某、李某某、陈某己、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黄梅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  梅林调勘【2015】22号、梅林调勘【2017】10号调查报告;5、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贾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黎某丙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三被告人现场辨认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贾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52.6亩用于采挖混合料出售牟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组织、协调等工作,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沈某甲负责现场施工工作、贾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及协调工作,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红英

                                 2018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38714****、1882722****、1897119****;

2、证据目录、证据名单各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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