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乡*****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乡****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洪某甲和洪某乙代理了**牌共享充电宝,二人可在江西省范围的商铺内摆放用***宝,即一台柜机可以插放三个充电宝,到店的客人通过扫描共享充电宝上的二维码交付押金,即可以租借一个充电宝用于手机充电。2019年下半年,因与被害人徐某某代理的**牌**宝存在商业竞争。2019年9月12日,洪某甲和洪某乙使用插入卡片的方式到各个商铺非法获取了徐某某九十余个充电宝,随后将获取的充电宝丢弃在鄱余公路路边。
经鉴定,被毁损的充电宝价值5625元。案发后,洪某甲、洪某乙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进行供述,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洪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进行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洪某甲、洪某乙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铮
检察官助理:桂凝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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