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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洪某乙等人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洪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乙,绰号“大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1********,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5********,汉族,大学本科,打工,家住浙江省义乌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家**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楼某丁,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区**幢**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叶某乙、楼某丁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律师朱艇(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洪某乙的辩护律师朱莹莹(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叶榴敏(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律师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肖云泽(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律师林晓兰(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律师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楼某丁的辩护律师陈通建(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叶某乙、楼某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洪某甲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在浙江省义乌市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活动。 被告人洪某甲事先与客户约定兑换汇率、兑换金额,以自己在境外开设的离岸账户接收客户的外汇,再转给或由客户直接转给上线杭州全之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林某乙等人的境外账户,将客户本应及时调回境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外汇存放在境外,在境内兑换成人民币给客户从中赚取服务费,共计兑换9亿余元人民币,非法获利3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洪某乙参与介绍、联系客户,与洪某甲约定获利两人四六分成,共计介绍兑换3.9亿余元人民币,直至案发尚未拿到其应分成的7万余元人民币。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洪某甲非法兑换外汇,仍以每月5千元人民币的工资受雇于被告人洪某甲进行兑换外汇的相关银行转账操作,其涉案金额共计3.2亿余元人民币,共非法获利5.5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楼某丁明知被告人洪某甲等人非法兑换外汇,仍提供自己以及盛某某、楼某乙的银行卡给该伙人兑换外汇共计5219.2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乙、叶某乙帮忙介绍客户到被告人洪某甲处兑换外汇,分别兑换1.1亿余元人民币、4139.6万余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洪某甲应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财务龚某某的要求,将该公司在外贸生意中产生的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以及将龚某某个人的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共计兑换人民币5360.1万余元人民币。

2.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洪某甲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方某某的要求,将该公司在外贸生意中产生的美元兑换成5462.8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375.7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楼某丁提供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88.5万余元人民币。

3.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叶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介绍陈某丙、黄某甲、屠某某、黄某乙、曲某某、章某某到被告人洪某甲以及其他买卖外汇的“黄牛”处兑换外汇共计4139.6万余元人民币,其非法获利6万余元人民币,其中通过被告人洪某甲兑换外汇共计83.7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83.7万余元人民币。

4.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洪某甲应玉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的要求,将该公司在外贸生意中生产的美元兑换成2879.3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楼某丁提供的银行卡转账525.3万余元人民币。

5.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洪某乙介绍、联系王某甲将在外贸生意中产生的美元兑换成702.3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147.9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楼某丁提供的银行卡转账108.5万余元人民币。

6.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洪某甲帮曹某某将在外贸生意中产生的美元兑换成22502.8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8541.9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楼某丁提供的银行卡转账2371.6万余元人民币。

7.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洪某甲帮许某某将在外贸生意中产生的美元兑换成945.3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190.4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楼某丁提供的银行卡转账77.4万余元人民币。

8.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洪某乙介绍、联系河南**硅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在外贸生意中产生的美元兑换成4837.9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1197.6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楼某丁提供的银行卡转账710.8万余元人民币。

9.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洪某乙介绍、联系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邵某某,将上述两家公司在外贸生意中产生的美元以及邵某某的朋友陈某戊的美元兑换成3479.3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3191.1万余元人民币。

10.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洪某乙介绍、联系李某甲将在外贸生意生产生的美元兑换成22414.5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5131.5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楼某丁提供的银行卡转账692.4万余元人民币。

11.2018年,被告人洪某甲帮李某乙将其美元兑换成136.1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楼某丁提供的银行卡转账48万余元人民币。

12.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介绍索马里客户A**I  H**N  A**I (黑某某)到被告人洪某甲处兑换外汇,共计1.1亿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9086.5万余元人民币。

13.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洪某乙介绍、联系苏州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在外贸生意中产生的美元兑换成4417.5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1256.7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楼某丁提供的银行卡转账174.2万余元人民币。

14.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洪某甲帮程某甲将在外贸生意中产生的美元兑换成319.3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183.7万余元人民币。

15.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洪某乙介绍、联系陈某己将在外贸生意中产生的美元兑换成839.7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582.9万余元人民币。

16.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洪某乙介绍、联系金某乙将在外贸生意中产生的美元兑换成641.1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161.7万余元人民币。

17.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洪某甲帮李某丙将在外贸生意中产生的美元兑换成1352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666.9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楼某丁提供的银行卡转账22万元人民币。

18. 2019年,被告人洪某乙介绍、联系姚某甲将在外贸生意中产生的美元兑换成824.8万余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帮忙转账808.9万余元人民币。

19.2019年,被告人洪某乙介绍、联系俞某某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以及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共计兑换1071.2万余元人民币,陈某甲帮忙转账1071.2万余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楼某丁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叶某乙在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家**组**号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退赃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退赃5.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叶某乙退赃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交登记凭据、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工商信息登记、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注册证明书、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银行账单、自首证明、统计表、截图、情况说明、回单等;

2.证人黄某丙、周某丙、程某乙、程某丙、李某甲、盛某某、楼某丙、楼某甲、蒋某甲、蒋某乙、潘某某、黄某丁、蒋某丙、赵某某、黄某戊、黄某己、陈某庚、楼某乙、傅某某、姚某乙 、张某甲、张某乙、A**I  H**N  A**I(黑某某)、胡某某、田某某、余某某、陈某丙、黄某甲、屠某某、黄某乙、林某甲、曲某某、闫某某、章某某、王某乙、周某甲、苗某某、陈某丁(、马某某、金某甲、陈某辛、耿某甲、黄某庚、耿某乙、周某乙、龚某某、高某某、方某某、张某丙、林某丙、王某丙、徐某乙、唐某某、徐某甲、邵某某、陈某壬、陈某戊、程某甲、叶某甲、陈某己、李某乙、姚某甲、王某甲、金某乙、郭某某、朴某某、李某丙、单某某、曹某某、严某某、滕某某、李某甲、郑某某、俞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叶某乙、楼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蒋荣、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2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叶某乙、楼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叶某乙、楼某丁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洪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叶某乙、楼某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楼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叶某乙、楼某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叶某乙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楼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案卷26册、补充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量刑建议书6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物品详见附表。

附表:

编号

名称

数量

特征

备注

1

U盾

8

 

均暂存于公安机关

楼某丁

2

银行卡

34

 

陈某乙

3

银行卡

26

 

洪某乙

4

U盘

5

 

洪某乙

5

U盾和交通银行卡、手机一部、电脑一台

18

交通银行卡(卡号:45812333731899)

陈某甲

6

手机

5

华为mate8一部 苹果4手机一部 苹果6手机一部 苹果xs max一部 vivo X510W一部

洪某乙

7

手机

2

华为手机一部 苹果xs max两部

陈某乙

8

手机

1

叶某乙

9

手机

2

华为p30一部      苹果8一部

洪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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