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洪某甲(**浴室实际经营人,与洪某乙系夫妻),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街**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
被告人洪某乙(**浴室实际经营人,与洪某甲系夫妻),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街**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
被告人洪某丙(**浴室吧台收款人,洪某乙哥哥),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巷**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5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起,被告人洪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在本市静安区**路**号“**浴室”二楼楼顶,违章搭建了一个棚户供他人进行打麻将、“斗地主”、“斗牛”(又称“牛牛”)赌博。由被告人洪某甲提供赌博场地、赌具、为赌客兑换赌资并收取赌客赌资赢利10%的“抽水”。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负责望风、在洪某甲临时离开时代为管理赌场。
2020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对上述赌场进行抓捕,当场抓获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及洪某丙及多名赌客。现场查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00元、“抽水”1500元及赌具等。被告人洪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不指证同案犯。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赌具、赌资照片、被告人被扣押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及多名赌客,当场扣押赌具、赌资和作案工具的事实。
2.证人唐某某、马某甲、张某某、刘某某、齐某某、李某甲、孙某某、马某乙、袁某某、李某乙、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以上均为赌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洪某甲系赌场主要负责人,洪某乙、洪某丙有协助洪某甲管理赌场,为赌场望风等行为。
3.被告人洪某甲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电子数据固定、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洪某甲为方便赌客现金赌博,帮助赌客兑换赌资的事实。
4.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二人曾承认**浴室内有赌博行为且指证洪某甲是赌场负责人后翻供,在审查起诉阶段又指证洪某甲,但二人始终不承认自己参与赌场经营。
5.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承认**浴室内有赌博行为和自己提供赌桌并按局收取费用,但不指证同案犯。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现场照片,证实**浴室的门面情况和违章搭建棚户的方位。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了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伙同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洪某乙、洪某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烨雯
检察官助理 江 淼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被告人洪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洪某丙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四张及案犯身份卡三张。
3.换押证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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