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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洪某乙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_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洪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身份证号码为4415811991********,广东**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户籍地址和住址为广东省陆丰市**镇**管区**组**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江门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为4415221967********,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址为广东省陆丰市**镇**管区**村**巷**号之一,现住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小区**幢**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江门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由江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梁某某(另案处理)与洪某丙(已判决)经密谋后,共同出资合伙以广东**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从境外订购肉制冻品走私入境,从中销售牟利。其中,梁某某假借被告人洪某甲名义出资并指挥、安排公司人员操作冻品订购、联系运输以及销售;洪某丙负责提供主要运作资金和审核大额资金支出;被告人洪某甲受梁某某聘用担任**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员工招聘以及日常行政管理,并在江门市远洋冷冻厂租赁商铺作为公司主要运作场所。经查明,**公司向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代理商订购产地为巴西等地的肉制冻品,并通过境内的地下钱庄支付货款。订购的肉制冻品从境外运到香港后,**公司再雇请以陈某甲(已判决)为首的揽货团伙,由陈某甲团伙组织人员将肉制冻品从香港特区运到越南、泰国后,再经我国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绕关偷运入境,并在江门市远洋冷冻厂冷库进行交接,最后由**公司销售牟利。

另外,被告人洪某乙、陈某乙(已判决)、卢某某(已判决)、陈某丙(已判决)、洪某丁(已起诉)、吴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等七人分别在江门市远洋冷冻厂租赁商铺,分别以金某丰公司、海某嘉公司、泰某公司、洲某公司、海某森公司、海某威公司、嘉某安公司等名义搭单**公司一并向香港代理商订货,再一并交陈某时团伙运输入境,最后各自收货独立销售,各自走私肉制冻品牟利。期间,**公司协助被告人洪某乙等七人统筹处理走私各环节,包括与境外供应商、地下钱庄、陈某甲团伙等的沟通协调、核对和统计数据以及垫付相关款项并收取高额利息。

经核实: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洪某甲协助梁某某、洪某丙走私肉制冻品合计7459.852吨,协助被告人洪某乙等七人走私肉制冻品合计6943.90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洪某乙以金某丰公司名义走私肉制冻品合计3097.54吨。经鉴定,上述冻品均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

案发后,江门海关缉私局于2015年6月9日在江门市远洋冷冻厂冷库查扣涉案冻品113.4629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甲、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2、同案人洪某丙、陈某乙、林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书证;

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洪某丙、梁某某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又为被告人洪某乙等七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活动提供资金等方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洪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冬根

                             二O二0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注:

1、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05925****1316980****

2、案卷二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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