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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洪某甲,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家住福建省晋江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7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路**号,家住福建省晋江市**镇**街**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洪某甲、留某某受蔡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纠集,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实际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员用于接收犯罪所得,再根据上游犯罪人员的指令,将犯罪所得转移至不同银行账户。

2020年3-4月间,被害人杨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被他人以股票投资名义骗至虚假的赌博平台参与比赛,共计被骗人民币1649237.46元。其中,人民币329900元经过多级银行账户转移后进入被告人洪某甲、留某某等人实际掌握的帅某某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14200********)、陈某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339********),并由被告人洪某甲、留某某根据“上家”指令将收到的钱款分散、拆解至19个不同银行账户。

2020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洪某甲,在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栋**梯**室抓获被告人留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洪某甲、留某某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洪某甲、留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64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通联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证人洪某乙、洪某丙的证言;

5.被告人洪某甲、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WhatsApp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金额为人民币329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洪某甲、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甲、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10000元;判处被告人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新

                                        检察官助理:王安达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洪某甲、留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证人名单1份;

  5.扣押物品清单1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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