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村**号。2018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宋某某、洪某乙(另案处理)至本县石浦镇皇城沙滩足球场边,见其好友邓某某(另案处理)与林某某在争吵,遂一同采用甩棍敲、辣椒水喷、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林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逃离。同日15时许,林某某、孙某某纠集郑某某、朱某某、曾某某等人驾车寻找邓某某一方,并在本县石浦镇老水产城附近的红绿灯路口处发现邓某某,遂下车追赶邓某某。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宋某某、洪某乙等人闻讯而至, 手持砍刀、甩棍等工具追砍林某某、孙某某、曾某某等人,致该三人受伤。期间被告人陶某某、洪某乙使用砍刀、甩棍将孙某某乘坐的红色宝马轿车的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林某某因本次受伤导致其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左手掌留下长度为2.6厘米的伤疤,两处均构成轻微伤;曾某某因本次受伤导致其左额顶部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侧面部皮肤擦伤、左枕部头皮挫伤,四处均构成轻微伤;孙某某本次受伤导致其枕顶部留下长度为2.5厘米的伤疤、背部留下长度为3.3厘米的伤疤,两处均构成轻微伤。被砸损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3 610元。
2017年4月24日0时,洪某乙、葛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在本县石浦镇乾宫KTV门口发生争执,继而相打。洪某乙等人受伤后至本县石浦镇台胞医院就医,期间洪某乙发现马某某乘坐由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B9K****的大众CC轿车离开,遂纠集被告人洪某甲、陶某某等人乘坐一辆皮卡车前去追赶。当高某某驾车至本县石浦镇大庆路与金山路路口时,洪某乙哲指使皮卡车司机超速并停在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面,随后被告人洪某甲、陶某某伙同洪某乙下车并手持砍刀对高某某的大众CC轿车进行劈砍,造成该车前档风玻璃、右前门玻璃、后门B立柱、右侧A柱损坏。经鉴定,车辆被损价值共计人民币人民币6 654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病历资料等;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军、曾叠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陶某某及同案犯洪某乙、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损伤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被损车辆照片、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陶某某结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陶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泮玉燕
附:
1.被告人洪某甲、陶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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