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路**街。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9月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委会**村**号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5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9月3日被阳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将会导致的结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砂场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对开河段(**河)上游500米至**河**镇**村对开河段上游500米之间。2018年12月中旬,洪某丙(另作处理)从中标公司梁某某处得知采砂许可证到期后,砂场需将之前为抽砂而用河砂铺设的便道恢复原貌,两人合谋将便道恢复过程中挖出的河沙进行私卖,而洪某丙支付梁某某每方40元作为好处费。从2018年12月25日开始,被告人洪某甲、黎某某伙同林某某、邓某某(均另作处理)明知是盗采河砂而受雇于洪某丙,洪某甲负责用铲车勾砂并筛沙,黎某某、林某某负责统计采砂量,邓某某负责将盗采的河沙运输到洪某丙的**工业园的场地。该伙一共盗采约2500立方的河砂和砂头,经筛选后获得河沙1700立方米,后按照1比1的比例,混合到从**公司购买的河沙中进行销售,经混合后的3400立方河沙分别销售给阳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阳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北惯镇**地产及散客,非法获利10万元人民币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甲、黎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洪某甲、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洪某甲、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洪某甲、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全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