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603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乡**村**号,居住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幢**室。被告人洪某甲于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人洪某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该洪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收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甲于2020年6月13日14时06分许,驾驶牌号为沪******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区川南奉公路右转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南奉公路迎宾高速北侧川南奉上匝道西约10米遇绿灯以约17公里时速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高某某(男,45岁)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沿川南奉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绿灯以约24公里时速直行至此,电动自行车向右避让货车过程中,货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高某某及电动自行车倒地遭货车车轮碾压,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直接物损人民币1,359元。案发后,路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洪某甲滞留现场等待警方和医护人员到场处置。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洪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洪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内网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协查函、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水阁派出所关于洪某甲的人员档案信息、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证实被告人洪恩杜和被害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各自的家庭情况。
2.受案登记表、公安内网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和被告人洪某甲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洪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公安内网洪某甲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内网非机动车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车辆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甲具有驾驶资格,涉案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合法有效。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及公安机关对现场证据收集、固定情况。
5.证人洪某乙(案发时乘坐于沪******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内)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6.13川南奉公路S1迎宾高速路口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相关监控视频、川南奉公路-迎宾立交信号灯配时说明,证实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
6.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妻,其丈夫高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出门,后遭遇交通事故。
7.事故现场“120”确认死亡心电图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和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尸检后遗体已被火化。
8.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司鉴院[2020]病交鉴字第195号,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9.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交鉴字第1108号、第1109号,证实经检测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正常,排除车辆机械原因造成事故发生。
10.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交鉴字第1110号、第1111号,证实沪******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前的速度约为17km/h,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杰宝大王牌电驱动两轮车事发前的速度约为24km/h。
11.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和结果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毒鉴字第3131号,证实被告人洪某甲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被害人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2.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物损人民币1,359元。
1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洪某甲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造成事故,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规定时速造成事故,根据双方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大小,认定被告人洪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14.户口簿、相关身份证、结婚证、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转账记录、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洪某甲被逮捕后,其家人向被害人家属除保险理赔之外,另行赔偿了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5.被告人洪某甲的数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旭峰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于住处,联系电话:1515782****。
2.侦查卷二册,证据光盘一张,补充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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