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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伪造身份证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1195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洪某甲借用其堂弟洪某乙(已行政处罚)的身份证入职慈溪众立保安公司。2020年1月15日左右某日,被告人洪某甲为补办以洪某乙身份信息办理的工资卡,在慈溪市观城长途车站通过小广告联系制作假身份证的人,提供其本人照片及洪某乙的身份信息并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委托对方制作假身份证1张。同月20日,被告人洪某甲持上述疑似假身份证在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工资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经鉴定,该身份证系伪证。

到案后,被告人洪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应聘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真假身份证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顾某某、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宁积宇

检察官助理:谢汶婷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候审(联系电话:1341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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