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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洪某甲未经授权,在晋江市**镇**村**路**号**楼加工厂,生产假冒“THENORTHFACE”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加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洪某甲,并查获假冒“THENORTHFACE”品牌注册商标的棉衣286件。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棉衣价值人民币428714元。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服装检验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服装;

2.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洪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6.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友添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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