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87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E****6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程庄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洪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5.1mg/100ml。
被告人洪某甲于2020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洪某乙、梁某某、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吴某某对洪某甲的辨认;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7.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群
检察官助理 刘 然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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