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台胞证号码0336****,汉族,高中文化,系**婴儿用品(昆山)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台湾省彰化县**乡**路**号,现住昆山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洪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缓刑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洪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洪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5****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玉山镇长江路同丰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1。
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梁某某、邢某某、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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