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甲于2020年4月5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沈海高速由晋江市往泉州市方向行驶至2235公里处,追尾碰撞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甲驶离事故现场至泉州高速出口处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调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忠华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晋江市**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00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