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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681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洪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瑞安市南滨街道塘头村驶往瑞安市飞云街道下厂村方向。19时8分许,行至瑞安市南滨街道沙园村东门南路34号地段,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后在家中被民警查获,于当日23时10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属醉酒。经温州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肇事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为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瑞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蔡某某、黄某某、洪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

6.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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