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职检刑诉〔2017〕484号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部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号。因涉嫌受贿罪,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7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洪某甲于2011年1月间,伙同中国**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以下简称北京**)工程建设五部副主任赵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利用赵某全面负责北京**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人洪某甲于2011至2016年间,在北京**工程建设五部工作期间(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负责基站选址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洪某甲于2013年间,在北京**工程建设五部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基站选址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洪某甲于2011年至2015年间,在北京**工程建设五部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基站选址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崔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
3、被告人洪某甲于2013年至2016年间,在北京**工程建设五部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基站选址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以及iphone 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88元);
4、被告人洪某甲于2013年间,伙同中国**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城区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合同制员工赵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利用赵某某负责基站选址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3万元以及2万元;
5、被告人洪某甲于2013年至2015年间,伙同**一分合同制员工赵某某,利用赵某某负责基站选址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并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1万元,二人各分得人民币81万元以及40万元。
被告人洪某甲于2016年9月20日受到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涉案款物已部分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劳动合同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赵某,利用赵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另,被告人洪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广明
代理检察员: 李 龙
2017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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