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区家属平房**号。2004年03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管制一年;2010年04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4年4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0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17年0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处罚;2019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洪某甲多次在其居住的元宝山区**镇**区家属平房**号房屋容留车某某、洪某乙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洪某甲容留车某某、洪某乙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容留洪某乙吸食冰毒二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甲认罪认罚、前科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东春
检察官助理:成微微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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